【分析】《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本案中,某公司招聘時沒有講明具體錄用條件,對空缺崗位也沒有明確的崗位說明,并且也未提出相應的考核標準對陳某進行考核。公司以陳某“專業知識和業務水平與招聘時對空缺崗位的要求差距甚大”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但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公司的解除行為違法,應向陳某支付雙倍經濟補償的賠償金。
【律師提醒】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對勞動者有單方解除權,為確保您正確行使權利,建議您把好招聘關,明確界定錄用條件,并通過制定《崗位說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規章制度中規定等方式向勞動者公示錄用條件。在試用期內做好考核工作,科學而合理地對勞動者進行試用期考察,定期進行考核評定,并可要求員工簽署確認書,對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及時解除合同,否則過了試用期將需要支付較高的辭退成本。
原文載自:太倉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