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本案中的超市是否需要向張某承擔賠償責任,主要視其是否盡到了作為經營者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明確:“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使他人免受人身損害的義務。本案中的超市顯然沒有意識到組織大型活動可能出現的混亂和危險,也沒有配備足夠的人員維持秩序,未積極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安全、有序的消費環境,應當對張某受傷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同時張某作為完全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也應當具有保護自身安全的意識,但是其在一定程度上疏于自我保護,因此對自身損害的發生也存有一定的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超市的賠償責任。
律師希望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都應當時刻樹立安全意識,創造一個文明安全而又有序的消費環境。
轉自太倉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