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關于實施新《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
(蘇人社函[2011]166號)
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國務院新《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由于我省依照法定程序修訂《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工作尚未完成,為確保及時貫徹實施新《條例》,切實做好新老《條例》過渡期間的銜接工作,現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一、全省各類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新納入參保范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為全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為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
三、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不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應當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書或司法部門生效裁判文書作為主要證據。
四、2011年1月1日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新修訂的《條例》實施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在規定時限內,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但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新《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范圍執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案件不再重新認定。
五、從2011年1月1日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為20元。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六、從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應經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選擇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所需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般為每天150元左右。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經辦機構同意。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七、從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仍按原省規定的標準,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制定。
八、按照本意見第四條規定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新《條例》規定辦法執行。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九、《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應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十、對經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判定撤銷認定工傷后,重新作出不認定或不視同工傷但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案件,經辦機構應依法追償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的醫療等費用。
十一、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按照新《條例》規定繳費參保后,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據《關于貫徹實施<關于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意見》(蘇勞社醫【2006】9號)規定,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并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2011年1月1日后繼續享受的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十二、過去省有關規定與本意見有抵觸的,按本意見執行。以后國家和省政府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