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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5]123號

發布者:太倉人才網   發布時間:2014-09-02   閱讀數量:    

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江蘇省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5]12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是指事業單位與職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的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必須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堅持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樹立人才資源是第一資源的觀念;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走群眾路線,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事業單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除外)與其受聘人員(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職工、合同制職工和新進事業單位的職工)之間建立聘用關系的適用本辦法。

 

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任用,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業編制的社會團體聘用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施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業單位的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已與單位建立了聘用關系的人員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規定產生并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組織與程序

 

第五條  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崗位,并按照崗位的職責要求和聘用條件,通過競爭上崗、雙向選擇、公開招聘等方法擇優聘用工作人員。

 

第六條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與聘用工作相適應的聘用工作組織。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或群眾代表組成。根據需要,聘用工作組織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不具備設立聘用工作組織條件的事業單位,其人員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聘用制的實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實施。

 

聘用單位的人員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事項,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條  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聘期、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并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第九條  事業單位首次實行人員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競爭上崗、擇優聘用的原則,優先從本單位現有人員中選聘符合崗位要求的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嚴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單位與現有在職職工簽訂聘用合同的辦法予以過渡。

 

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事業單位聘用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數額。

 

第十條  人員聘用實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員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與自己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以及糾紛解決辦法等條款。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分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長期合同和項目合同。

 

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對崗位需要或職業要求期限相對較長的,可簽訂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簽訂至職工退休的合同為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為項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首次實行聘用制度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應與職工簽訂聘用合同:

 

(一)現役軍人的配偶;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殘疾人員;

  (四)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1-6級傷殘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

  第十五條  對工作已滿25年,或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本人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此類人員如在單位內部競爭上崗中未被聘任,應當比照有關未聘人員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十六條  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條  經指定的醫療單位確診患有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精神病的,暫緩簽訂聘用合同,緩簽期延續至前述情況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關系和工資關系,直至該人員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第十八條  聘用單位與新進人員簽訂聘用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原固定制職工簽訂聘用合同,不再約定試用期。軍隊轉業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九條  下列聘用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權利義務顯失公正,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經本人書面委托,由他人代簽、本人提出異議的聘用合同。

  無效合同由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原職工拒簽的,單位應當給予其3至6個月的擇業期。擇業期滿后未調出的,應當勸其辦理辭職手續;未調出又不辭職的,予以辭退。

 

第四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對受聘人員的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條  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與群眾評議相結合、考核工作實績與考核工作態度相統一的方法。考核的內容應當與崗位工作實際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考核等次的確定,由聘用工作組織在征詢群眾評議意見和受聘人員領導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報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

  第二十四條  考核結果是續聘、解聘、獎懲以及崗位調整的主要依據。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該受聘人員的崗位,或者安排其離崗接受必要的培訓后重新上崗或調整崗位。受聘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調整崗位的,聘用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調整崗位后,雙方應對聘用合同中的有關條款作相應的變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條  聘用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內容。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響,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聘用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六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法律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崗位要求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

  (五)被依法判處管制以上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6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上工作,處在規定保密期限內的;

  (二)承擔國家和地方重點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和技術骨干,其工作任務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審查尚未結案的。

  第三十三條  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條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單位和解聘人員應當在3個月內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原聘用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員的人事檔案;解聘人員不得無故不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第六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對違反聘用合同約定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的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后違反規定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涉密崗位受聘人員的解聘或者工作調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聘用單位出資引進或培訓的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引進或培訓后的工作服務期限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時,聘用單位不得收取相關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但不得超過引進費和培訓費的實際支出。培訓費可按培訓后每服務1年遞減20%執行,引進費可根據實際約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受聘人員不能安置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條  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被解聘人員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試用期內被解聘的,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受聘人員與所在聘用單位的聘用關系終止或解除后,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被解聘人員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調轉手續,做好各項社會保險的銜接工作。

 

第七章  聘用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縣政府人事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的綜合管理部門,對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負有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并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人事部門應當指導聘用單位建立健全與人員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規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規范聘用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所屬事業單位推行人員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人事爭議調解和仲裁的有關規定向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提出調解或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一經生效,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四條  《江蘇省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文本,由省人事部門制定統一樣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個人檔案。

  第四十五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如有一方要求進行聘用合同鑒證的,可在聘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政府人事部門辦理,人事部門應當為其提供相關服務。對聘用合同中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相抵觸的內容,人事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與被聘人員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崗位協議書、專項協議書、變更合同書等,可作為聘用合同的附件,與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蘇省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暫行辦法(試行)》(蘇人發[1998]73號)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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