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夫妻在婚姻關系期間為共同生活需要所負之債務,應當歸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即使夫妻雙方離婚,對于婚姻關系期間的共同債務也應當共同償還。離婚夫妻償還共同債務,原則上先使用共同財產予以清償,當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時,由夫妻雙方協議清償。但雙方離婚時關于財產處理的協議僅具有對內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本案中,銀行債務屬于小張和小李婚姻關系期間的共同債務,故小張和小李具有共同清償責任。雖然小張和小李在離婚時已經簽署協議對該債務作出處理,但是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銀行,故小李仍有義務歸還銀行債務,但可以在歸還銀行債務后向小張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