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王全印) 單位購買職工團體險后,職工被墜落的盤頭砸傷致6級工傷,保險公司理賠款卻被用人單位獲取,職工許某多次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近日,太倉法院審結此案,一審判決被告某人壽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許某保險金22900元。
據了解,2013年4月,某日用品公司為其多名雇員向某人保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險。同年6月,許某進入該日用品公司工作。9月,該日用品公司將許某等員工加入被保險人范圍。11月,許某在車間被墜落的盤頭砸傷,致右下肢癱瘓。經蘇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核準,許某傷殘等級為六級。2014年5月,該日用品公司為上述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向日用品公司支付附加險理賠款22900元。同年12月,許某與該日用品公司達成協議,由該日用品公司補償許某一次性傷殘賠償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以及生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45萬元,該日用品公司按約向許某支付了上述45萬元費用,但保險理賠款并未支付給許某。
許某認為,他作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的理賠款應當由自己獲取,于是向保險公司發函,保險公司回復稱,已向其工作的日用品公司理賠22900元。許某向日用品公司索要遭拒,遂提起訴訟,將某人壽保險公司告上法庭。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日用品公司購買團體險,他們已向該公司支付附加險理賠款22900元,如果原告許某堅持沒有和公司結清該款,其會另行向該日用品公司索要。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日用品公司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原告許某是被保險人。保險合同同時約定原告許某為受益人。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都可以為受益人。但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該案例中,原告許某作為被保險人在工作中受傷致工傷六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某人保公司理應向原告許某賠付保險金。而該日用品公司作為投保人,并無請求該筆保險理賠金的法律依據。因此,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上述的判決結果,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