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倉市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3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住建廳、省安監局、省總工會、省交通廳、省水利廳《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安全監管總局、全國總工會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意見的通知》(蘇人社發〔2015〕86號)的精神,為切實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建筑業的工傷風險,保持社會和諧穩定,結合建筑企業特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所有建設施工企業均應按照《社會保險法》、《安全生產法》、《建筑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全員參加工傷保險。對難以按繳費工資參保繳費的建設項目使用的建筑工人,在項目所在地按建設工程項目為單位優先參加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以下稱“建筑工傷保險”)。
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后,鼓勵用人單位根據風險承擔能力,為職工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作為法定社會保險的補充。
本辦法所稱建筑企業是指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項目分包和勞務分包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中的房屋建筑、建筑裝修、地下管線、設備安裝、市政工程、公路工程、交通軌道、橋梁工程等。
本辦法所稱務工人員是指法定勞動年齡段,參與建筑企業施工建設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 建立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基金,列入市財政專戶管理。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建筑工傷保險費為工程總造價乘以工傷保險費率之積。建筑工傷保險費率分為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基準費率為建筑工程中標合同總造價的3‰。
在基準費率基礎上,根據建筑企業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實行浮動費率。上兩年度建筑企業工傷保險收支率(基金支付額與基準費率繳費額之比)大于等于120%且小于300%的,之后兩年內該建筑企業工程參保費率上浮1‰(即上浮工程總造價的1‰,下同);大于等于300%且小于500%的,費率上浮2‰;大于等于500%的,費率上浮3‰。浮動費率每兩年核定一次。
建筑工傷保險基準費率調整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建筑企業工傷保險基金運行情況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建筑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可以適時調整浮動費率的浮動條件和浮動周期。
第四條 建筑工傷保險費為不可競爭的專用款項。按基準費率征繳的建筑工傷保險費在工程總預算造價中單獨列項,各單位在計算工程造價時應將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費列入造價。
按浮動費率征收的建筑工傷保險費,不列入工程總造價中,由建筑企業承擔,在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時一并繳納。
第五條 新開工建設項目在辦理施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之前,由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以下統稱“承包企業”),持建設項目《中標通知書》和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和《太倉市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參保登記表》,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參保繳費手續,取得《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參保證明》。未參保的在建項目辦理參保手續時,以項目剩余造價為基數核定繳費額。
第六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由市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參保證明》。
第七條 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建筑企業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開工之前向建設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太倉市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實名制名冊》;施工過程中務工人員數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建設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務工人員增減名冊。
第八條 建筑工傷保險的期限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為準,即自建筑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如果建設工程項目延長工期、追加工程造價的,承包企業應于本項目保險期終止前30天內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補繳工傷保險費。工程完工后提供責任保修合同的,有關人員可以申請順延至保修期滿,但需向建設主管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太倉市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實名制名冊》。
第九條 建筑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為所有建筑企業務工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按規定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在《建筑企業務工人員維權告知牌》上標明參保項目、參保日期和投訴、舉報的渠道等?!督ㄖ髽I務工人員維權告知牌》、《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資實名制名冊告知牌》應設置在工地現場的顯要位置,接受包括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在內的有關各方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條 建筑企業負責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申報工作。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建筑企業應當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救治,并按規定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交經該工程的建筑企業、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安全監督部門共同確認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供安全監管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因建筑工程需要臨時增加或調用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發生工傷事故的,應當在事故發生后一個工作日內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備案。
建筑企業未在規定時限內為建筑企業務工人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受到的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相關費用由其所在施工企業負擔。
建筑企業務工人員經工傷認定,在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可以向蘇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一條 建筑企業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了參保和工傷申報手續的,其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建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由于建筑企業變動性大,為確保工傷人員利益,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可根據建筑企業務人員本人的意愿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一)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報銷工傷治療費用,并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兩年內在多個工地發生多次工傷,符合《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的,按照其在兩年內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本人或監護人提出申請,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原應按月享受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以下標準一次性支付:
1.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歲。
2.配偶、父母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75周歲,最長為20年;超過70周歲的,按5年計發。
(三)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由建筑企業自勞動能力鑒定次月起,以工傷職工本人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每年10%的比例遞增為其一次性足額繳納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至法定退休年齡,養老保險不足最低繳費年限的予以補足。
到達退休年齡時按退休時的傷殘津貼為標準計發養老待遇,之后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進行調整。
(四)建筑企業務工人員的一次性工傷待遇,原則上應當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做出后的3個月內按以上標準結付,工傷保險待遇涉及本人工資的,按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執行。
第十二條 建筑企業未按規定辦理工傷保險參保和工傷申報手續的,發生工傷的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建筑企業按《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支付。
第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筑企業的管理,督促建筑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對未按規定參保的,責令其限期參保,并依法查處。務工人員有權對未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建筑企業進行投訴或舉報。
第十四條 建筑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和上崗培訓,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標準和工作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切實保障建筑企業務工人員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及時溝通建筑企業安全生產信息,分析安全生產形勢,積極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指導企業加強工傷預防控制工作,不斷完善工傷預防機制。
第十六條 市交通、水利、園林等其他工程施工單位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為本單位建筑企業務工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督促指導。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從發文之日起實施。建筑企業按《省住房城鄉建設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蘇建建管(2015)106號文要求與啟用新版建筑施工許可證同步實施。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在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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