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第2款明確: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本案中,張某提供借條完成了其主張借款關系存在的一部分事實舉證責任。但是王某提供的大學畢業證書、工資收入明細等也說明了其不具備大額借款的經濟能力。同時,如此大額的借款,張某未提供銀行轉賬憑證、現金取款記錄等其他證據,這樣有違生活常理。最終,法院認為張某主張與王某存在50萬元的借款事實,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意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訴訟,數額巨大且主張交付方式為現金的,被告又否認借貸事實發生的,如果法院依據此證據及當時人的經濟能力,不能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的,根據案件情況應向原告釋明其應就資金的來源及走向、付款憑證、交付細節等事項繼續舉證。經釋明后,原告仍然拒絕舉證的或舉證后法院仍無法查證借貸事實的,由原告方承擔不利后果。
太倉市司法局主辦、江蘇周瑞昌律師事務所承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