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 肖朋) 李某是我市一家化纖公司的操作工,入職時雙方約定每天工作12小時,以固定日薪發放勞動報酬,但公司并沒有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隨著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化纖公司也定期調整李某的日薪標準,其中2013年7月起調整為每日180元。
2014年底,李某向公司發出書面通知,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和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為李某辦理了離職的相關手續,但在李某是否享受失業金的問題上雙方產生分歧。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李某將化纖公司告上太倉市人民法院。庭審中,化纖公司主張李某系主動辭職,不符合失業金的領取條件;而李某則表示正因為公司存在沒有足額支付加班工資等違法行為才迫使其提出解除勞動關系,而公司又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其離職后無法獲得失業金,公司應當賠償。
法院在對李某的工作時間及工資發放情況進行核算時發現,公司支付李某的日薪并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但作為雙休日和法定節假日的日薪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尚有4200元的加班工資差額。現李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不屬于“因勞動者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因此其滿足失業保險金的申領條件。而公司未依法為李某繳納失業保險費,導致其無法享受失業金待遇,公司應當賠償其損失。
庭審法官表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共同承擔的法定義務,屬于法定強制性義務。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失業保險,造成勞動者處于失業狀態時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用人單位理應在法定義務范圍內對此承擔責任。按《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可以領取失業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