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公司招聘李先生為中國某大區的營銷總監,并與其簽訂了為期3年的合同,約定試用期為4個月。3個月后,公司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李先生沒有達到公司的季度營銷目標,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此,李先生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的結果是公司敗訴。
律師分析:公司之所以會敗訴,原因在于公司在招聘時并沒有制定相應的錄用條件,而且勞動合同簽訂后,公司也沒有告知李先生該職務的錄用條件或者工作內容以及崗位要求。那么,公司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沒有依據,因而構成違法解除。李先生可以要求撤銷解除,也可以不再要求回去上班,要求公司承擔違法解除的賠償金(按雙倍的經濟補償金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