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要旨】用人單位根據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用工管理是其自主的權利。用人單位在因金融危機等原因面臨訂單不足的情況下,在維持勞動者原有的工作性質、工資待遇、工作隸屬關系不變的前提下,臨時指派勞動者完成臨時性工作任務,屬于對員工工作內容的適度調整,不應視為對勞動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賴某于2003年11月進入某電纜公司從事操作工,雙方訂有勞動合同,最近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某電纜公司制定了《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并在員工入職時進行培訓,《員工手冊》規定:“一年內累計兩次書面警告,公司將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解除合同”,以及“員工拒絕完成指派的工作,不服從上級主管的指示,公司將對其進行書面警告”。賴某已簽收員工手冊。2009年10月28日,某電纜公司向賴某下達《工作任務指派書》,明確在保持賴某工作關系隸屬地不變的情況下于2009年10月29日將賴某安排至某電纜公司的分公司完成臨時性工作任務(生產輔助工作),賴某拒絕。2009年11月2日某電纜公司出具了《書面警告書》,以賴某“拒絕公司指派任務,不服從上級主管的指示”為由給予書面警告一次。2009年11月11日,某電纜公司再次以“公司訂單不足,為減少公司原因對員工工資收入的影響”為由指派員工到某電纜公司分公司相應崗位完成臨時性工作任務,工作期間勞動關系仍然隸屬于某電纜公司,賴某再次拒絕。2009年11月12日,某電纜公司以賴某不服從規章制度為由正式與賴某解除勞動合同。賴某申請仲裁,要求某電纜公司撤銷書面警告書,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19600元。仲裁沒有支持賴某的請求,賴某不服,訴至法院。法院認為某電纜公司指派賴某從事臨時性工作的行為是對賴某工作內容的適度調整,不是對勞動合同主要條款的變更,也不侵害賴某的合法權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并不違法,判決駁回賴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適用】勞動關系中既要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要充分保障企業的用工自主權,二者是辨證統一的關系。作為市場活動主體,受市場經濟形勢波動的影響,用人單位對生產經營進行相應的調整,勢必會影響到勞動者工作內容的變動。如何衡量企業是否超越了依法享有的自主權的范圍,關鍵在于看這種調整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果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進行協商,而擅自變更勞動合同的主要事項,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或降低工資待遇等,則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要承擔違法變更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如果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的工作調整時間較短,工資待遇、工作性質和隸屬關系均不變,應當允許用人單位進行這樣的適度調整,勞動者也應當接受并配合單位的合理安排,畢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唇齒相依的關系,只有用人單位能夠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良好地運行和發展,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才能有充分的保障基礎。